(2017)苏0114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兴慎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兴慎,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魏兴慎,1986年1月2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7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姜杏树,中晟公司董事长。魏兴慎与中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4民初5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00000元、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南京花园路支行、玄武支行的帐户,因有大额冻结在行,余额为0元,故冻结不着,其他银行帐户无余额或很少;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A×××××车两年,但没有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在南京市名下无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已执行到位20503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暂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卫 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