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志明、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82号原告:李志明,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城汽车站边湘南路东端。法定代表人:曾昭辉,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志明与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8‰,利息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志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公司相关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4.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150000元本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利息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李志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刘 用人民陪审员 许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