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晏江明、李国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晏江明,李国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卢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江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才,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江明、李国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与被上诉人晏江明的委托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国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电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晏江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包错误。原审法院以(2015)内中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包不同意对印章进行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由上诉人与李国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从未聘用李国才为代理人,案涉工程也非上诉人承接,欠条也系李国才出具,上诉人未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晏江明辩称:据证据规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得到法庭的确认采纳。上诉人称其不应与李国才承担连带责任不值一驳。晏江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8953元;2、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6日起以19895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水电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内江35KV八凌线T接入龙门站线路新建工程。2014年6月4日起,晏江明作为施工班长带领民工在该工地劳动至2014年10月16日结束,期间李国才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李国才向晏江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晏江明内江八陵线路工程款:198953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玖佰伍拾参元正)。①、付款时间:2015年3月5前付。②、以前所有欠条结算单全部作废。”此后,李国才未按约支付欠款,晏江明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水电工程公司申请对欠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水电公司是否承建内江35KV八凌线T接入龙门站线路新建工程。庭审中水电工程公司虽然否认承建案涉工程并质疑欠条上印章的真伪,但(2015)内中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了内江35KV八凌线T接入龙门站线路新建工程系水电公司承建,而李国才系水电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该份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李国才向晏江明出具的欠条即使未加盖水电公司的印章也不影响其效力。水电工程公司要求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该请求不予同意。经结算,李国才下欠晏江明工程款198953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李国才未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晏江明要求水电工程公司及李国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晏江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国才辩称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水电工程公司与李国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晏江明工程款1989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水电工程公司、李国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水电工程公司是否应当与李国才连带给付晏江明工程款及利息。虽然水电工程公司对李国才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内江35KV八凌线T接入龙门站线路新建工程的事实持有异议,但该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2015)内中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诉讼中,水电工程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一审认定李国才以水电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案涉工程,并判决由水电工程公司与李国才连带给付晏江明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水电工程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与李国才对晏江明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