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波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波开始在崇州市某房屋内居住,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此期间除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外,还多次容留他人在房屋内吸食“冰毒”。2016年12月13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房屋内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波及吸毒人员李某、万某、杨某,查获自制吸毒用“冰壶”二个。经鉴定,上述“冰壶”内的剩余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波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波到案经过的说明,吸毒人员李某、万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李波及吸毒人员指认吸毒地点的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