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曲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曲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39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公司职员。被告:曲立红,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曲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曲立红偿还借款100000元;2、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标准给付利息;3、要求我公司对曲立红位于桦甸市明华街老一中住宅楼3单元7楼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曲立红于2013年6月27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3年12月26日还款。曲立红用其位于桦甸市明华街老一中住宅楼3单元7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的房屋在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做了房屋他项权证。我公司按约定向曲立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向曲立红催收本金及利息,其均称无钱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立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望法院公正判决。曲立红未作答辩。当事人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抵押合同及房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贷款催收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曲立红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贷款公司与曲立红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曲立红向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24‰。同日,曲立红与贷款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曲立红用所有权为自己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老一中住宅楼3单元7楼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7日贷款公司依约向曲立红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后曲立红给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计利息62000元。本院认为,贷款公司与曲立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公司依约向曲立红发放了借款,曲立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责任。贷款公司已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物权,贷款公司对抵押房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但贷款公司请求的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贷款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立红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曲立红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三、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曲立红位于桦甸市明华街老一中住宅楼3单元7楼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曲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