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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秀真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1号原告:马秀真,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478216687。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秀真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真庭前与被告李瑞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瑞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6时45分,被告李瑞龙驾冀J×××××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光县燕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找王镇姬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秀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瑞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瑞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与原告被告李瑞龙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李瑞龙的赔偿请求,同时因被告馆陶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需提供合理合法的理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东光县洺瑞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工证明、误工证明、2016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原告马秀真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在东光县洺瑞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打扫卫生、给职工做饭等工作,以自己从事的劳动取得收入。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伤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李立轩、王春霞二人护理,共计45天;出院后由李立轩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居中计算为75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15天。被告馆陶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间为90天,并认可一级护理期间为二人护理,共计14天,剩余76天为一人护理。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马秀真护理期评定为90-150天;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15天。原告的主张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对伤残赔偿金按照每年11919元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年5月20日公布的“关于印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40%,被告馆陶支公司认可伤残赔偿系数为36%。经查,原告马秀真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原告主张系数为40%,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认可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情况,对其中的部分出租车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李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真无责任的认定、事故车冀J×××××A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瑞龙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行驶证在年检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真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12月15日,被告馆陶支公司为原告马秀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马秀真的损伤情况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60-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至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21-4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承冀J×××××A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365日,原告主张计算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月×4个月=40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王春霞日工资为(3400+3150+2900)÷(30+31+30)=104元/天;护理人李立轩日工资为(3384+3267+3500)÷(30+31+30)=112元/天。护理费共计(104+112)元/天×45天+112元/天×(75+15)天=198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马秀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秀真1951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15年×40%=663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60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2606元,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606元,被告馆陶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真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马秀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