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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伟、陈开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碧,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碧,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伟,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经减刑于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碧、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碧、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开碧、陈伟经共谋后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大道被害人赵某经营的超市,趁营业员钟某某不备,盗窃玉溪、黄鹤楼、龙凤呈祥等品牌的香烟共计9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97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陈开碧、陈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16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碧、陈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发还清单,办案单位情况说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06号、本院(2016)渝0106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开碧、陈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开碧、陈伟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碧、陈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开碧、陈伟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陈开碧、陈伟均有多次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陈开碧、陈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开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