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江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江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4号罪犯王江元,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江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改造表现较好,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2017年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王江元减刑八个月。本院认为,罪犯王江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且未能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减刑时应当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江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