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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滨与丁长涛、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丁长涛,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079号原告:刘滨,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丁长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徐北路与022县道路口西1KM处。法定代表人:丁长涛,同上,董事长兼经理。原告刘滨与被告丁长涛、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被告暨被告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65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70000元、50000元、326550元,合计4465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后合成了本案中326550元的借条,多出的部分是按照年利率约15%计算的利息。70000元的条不是借款,是计算前面好几年借款的利息。50000元的借条是给原告给被告的承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刘滨借款,2016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滨现金叁拾贰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正(326550.00)借款人:丁长涛(签名)2016.7.1借款人: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6.7.1”。被告辩称该款多出的部分是按照年利率约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今欠刘滨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该欠款不计利息欠款人:丁长涛(签名并加盖‘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6.6.30借(未写完并删掉)欠款人: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6.6.30”。被告辩称该款是计算前面好几年借款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交付凭据予以证明。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取承兑汇票一份,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刘滨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丁长涛(签名)2016.7.1借款人: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6.7.1”。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进行明确:其中70000元、50000当时约定不计利息。326550元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汇款信息表共三份,金额共计11000元钱,称近几个月来又偿还原告款1100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原告同意从借款326550元利息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借款326550元中超出250000元的部分,是按照年利率约15%计算的利息,而原告刘滨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时对该合成款的前期借款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认定为借款本金。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50000元,且不计息,双方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及支持。关于70000元的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或超出法律规定,经审理亦未发现以欺诈、胁迫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亦应偿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长涛、潍坊润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滨款70000元、50000元、326550元,共计446550元,同时对其中32655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扣除已还息11000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7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