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起河与洛阳盛仓祥商贸有限公司、牛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河,洛阳盛仓祥商贸有限公司,牛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859号原告:王起河,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洛阳盛仓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军伟。被告:牛军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起河与被告洛阳盛仓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仓祥公司)、牛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河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起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金230000元加两年利息共计315400元,以后利息另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未还。盛仓祥公司、牛军伟均未���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3月19日、3月30日、4月22日,盛仓祥公司分别向王起河借款60000元、5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230000元,均约定月息2%,落款处均有盛仓祥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军伟签字。王起河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起河与盛仓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盛仓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王起河归还借款。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牛军伟系盛仓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起河要求牛军伟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起河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盛仓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起河借款本金2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起河对被告牛军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洛阳盛仓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