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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欧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同官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第二苗圃”南100米处,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在道路中心相撞,造成欧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带被告人欧某前去包头市第八医院采集血样进行理化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10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经认定,被告人欧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事故发生,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二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包头市第八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出警记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及发生事故等事实;被告人欧某的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电动车销售专用凭证、合格证等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所驾车辆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的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恶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