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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与王秀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王秀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50号原告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南段毛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歌,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魏自学,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王秀歌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与被告王秀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秀歌的委托代理人魏自学、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泰公司诉称,王秀歌曾经在建泰公司提供劳务,按照一定劳务计件按天工发放劳务报酬。王秀歌曾多次长时间不到建泰公司打工,其间建泰公司并未支付报酬,王秀歌仅是告知从事具体的工作班组就可以不来工作,从请假形式上看,双方没有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法律要件。请求依法确认建泰公司与王秀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王秀歌承担。被告王秀歌辩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秀歌自2014年10月16日到建泰公司提供长期稳定的劳动,建泰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王秀歌一直以来在建泰公司四边磨岗位工作,四边磨岗位为建泰公司日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王秀歌工作期间一直受建泰公司的管理,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建泰公司称王秀歌长期不到建泰公司工作不属实,实际上是王秀歌为××的儿子向建泰公司请了事假,建泰公司也因此扣发了部分工资,该事实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经审理查明,王秀歌于2014年10月16日进入建泰公司工作,成为建泰公司的员工,从事四边磨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王秀歌平均月工资为2342元,以打卡形式发放至王秀歌的工资卡中。2016年3月24日晚7点左右,王秀歌在工作中操作四边磨机器时挤压右腿致开放粉碎性骨折。建泰公司负责人朱志伟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秀歌送往郾城骨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2017年1月9日,王秀歌将建泰公司诉至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王秀歌与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2日,该委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主文为:“申请人王秀歌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建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秀歌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建泰公司,在四边磨岗位工作,接受建泰公司的指派与管理,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建泰公司以计件发放报酬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理据不足,其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王秀歌与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