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世盟与潘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盟,潘发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220号原告:彭世盟,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在地广西北流市,现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桂塘路一区27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发镇,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彭世盟与被告潘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发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给原告;2、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并附卷在案。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世盟与被告潘发镇系朋友。1997年6月1日,被告潘发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彭世盟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潘发镇亲笔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彭世盟收执。欠条写明“今欠彭世盟款伍仟元正(5000元),经手人潘发镇”,立写欠条后,原告彭世盟将借款5000元交给被告潘发镇。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亲笔立写欠条一张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借款时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有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发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彭世盟;二、被告潘发镇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