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童光荣、童大富、童大金、童大清、童华英、童大江与陈玉杰相邻权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荣,童大富,童大金,童大清,童华英,童大江,陈玉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341号原告:童光荣,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系原告童光荣之妻)。原告:童大富,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童大金,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童大清,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童华英,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童大江,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林,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系原告童大江侄儿)。被告:陈玉杰,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连,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系被告陈玉杰之妻)。原告童光荣、童大富、童大金、童大清、童华英、童大江与被告陈玉杰相邻权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原告童大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林以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公路临时建(构)筑障碍物,恢复公路通行4米宽度;2.被告赔偿因公路堵塞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1.2万元(户平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直以来,原告的入户路经被告的房屋后并穿其林地而过。1992年至1993年间,村组统一修路,原告的入户路在原人行路上拓宽修建,平均路宽3米。该道路是通往原告家的唯一道路。被告是在“5.12地震”后搬迁至现有处所建房居住的。2014年,原告通过申请准许,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将路面拓宽至4米。之后,被告便用堆沙石等方式阻碍原告入户道路的通行,2016年被告在道路起始的地方用临时建(构)筑物阻挡通行。经多次调解,原告愿意对所占被告林地给予合理补偿,但被告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故提起诉讼。被告陈玉杰辩称,原告方在九几年修这条路的时候未经其和村组同意,当时原告不赔偿也不置换林地,一直没解决。2014年,原告又开始修路,我便阻挡原告。经村组和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还耽误了被告修房子。2015年原告拉肥料的时候路是通的,是原告方强行通过的,未征得被告同意私自使用是不合法的。原告要么和被告置换相应的土地,要么赔偿6万元损失,否则只能把路堵死。现在被告修的房子占用了部分地,可房子没法移。路他们人能走,只是车不能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道路(以下简称该道路)系原告入户的唯一道路。该道路形成于上世纪,路宽约1米左右。上世纪九十年代将该道路拓宽至3米左右,2014年原告又将该路道拓宽至现有的路宽,即平均路宽约4米。该路道所占用的林地均为被告承包的林地,双方均认可该道路长度为400米,宽度为4米。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以构筑水泥构筑物的方式,将相邻于其房屋旁的部分道路予以占用。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中的相邻通行权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或采光等行为而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处理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每一个自然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权利的处分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本案中,该道路是原告入户的唯一合理通道,即使占用了被告的林地,被告也应给予一定的便利,即要对被告的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原告的正常通行需求。故被告以构建水泥构筑物(明显超过正常硬化路面的范畴)的方式,已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需求,被告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请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而发生争议,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虽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反诉,但其已明确提出主张要求原告赔偿6万元的主张,故为减少诉累,本院将一并处理。就补偿数额的确定来讲,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其一,该道路占用的林地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曾历经两次拓宽至现有路宽;其二,林地的占用虽是长期性的,但被告本身也对此享有较大的利益,并非全部由原告享有,被告对被占用的林地用益物权并未因此而全部灭失;其三,因年代跨越较大,原、被告双方虽认为对林地里的树木有损毁,但不能举证证实被毁损林木的种类、数量和规格等基本事实,故不能据此作出较为准确的计算;其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原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必须利用其土地通行,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五,依据广元市成片林木补偿标准为参考数据及被告拆除水泥构筑物的相应成本等因素。故结合上述几方面的原因加以综合认定后,本院认为补偿2.5万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因公路堵塞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1.2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水泥构筑物,恢复道路通行原状(路宽4米);二、原告童光荣、童大富、童大金、童大清、童华英、童大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玉杰支付补偿费2.5万元;三、驳回原告童光荣、童大富、童大金、童大清、童华英、童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童光荣、童大富、童大金、童大清、童华英、童大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童光荣预交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