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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与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14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景,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280号3幢2单元803室。法定代表人:蒋玉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铝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泰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铝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景,被告兰州泰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兰州泰得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3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开具8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1431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计1621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合同总价32.42万元的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新疆铝业公司与兰州泰得公司在山东省茌平县签订了《钢爪烘干机及碳碗烘干装置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677-N140323-154/3),约定兰州泰得公司向新疆铝业公司提供钢爪烘干机一台,碳碗烘干装置两台,价款共计324200元整,并约定了价格及支付、质量与验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9日新疆铝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7260元整,兰州泰得公司应以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第一台碳碗烘干装置并开具合同总额17%的增值税发票,在新疆铝业公司多番催促下兰州泰得公司才于2014年8月份交付第一台碳碗烘干装置(价值84200元),至今也未调试合格,严重影响了新疆铝业公司的生产进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兰州泰得公司至今也未为新疆铝业公司开具合同总额17%的增值税发票。兰州泰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新疆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兰州泰得公司答辩称:2014年4月9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要求在2014年5月份具体加工完成三台设备,但合同中规定是由新疆铝业公司向兰州泰得公司先支付设备款,同时向被告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信息作为前提。设备完成后兰州泰得公司多次以传真方式向对方索要增值税发票信息,但对方迟迟不给传送,兰州泰得公司也通过供货联系单的方式,向对方索要设备款,但对方不予理睬,上述情况在举证材料中都有证据证明。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个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兰州泰得公司向对方提供碳碗烘干装置、钢爪烘干机各一台,新疆铝业公司就这两台设备使用性能良好,并且十分满意,之后才签订了2014年同种设备的买卖合同,且2013年的买卖合同对方质保金一直未予支付,兰州泰得公司将新疆铝业公司诉至法院,向其索要质保金,新疆铝业公司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百般抵赖,不予支付,其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有问题,最终法院未予采纳新疆铝业公司意见,判令其向兰州泰得公司支付设备的质保金24000元。致使双方合作关系破裂,故新疆铝业公司又以2014年的合同兰州泰得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对兰州泰得公司的无理指责,且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新疆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其履行合同,并及时支付兰州泰得公司设备款,接受兰州泰得公司已加工完成的设备,同时赔偿由此给兰州泰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兰州泰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22694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6210元;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律师费损失2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3年1月曾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反诉人曾向被反诉人提供钢爪烘干机和碳碗烘干装置各一台,由于反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设备质量良好性能稳定,出于对反诉人产品的信任,被反诉人再次要求反诉人供货。于是,2014年4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钢爪烘干机及碳碗烘干装置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677-N140323-154/3),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钢爪烘干机一台、碳碗烘干装置两台,计款:324200元整。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被反诉人要求向其提供了碳碗烘干装置一台并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另外两台设备也制作完成代运。但是被反诉人除了向反诉人支付预付款97260元外再没有按合同向反诉人支付设备款和质保金,合计欠款226940元。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7月14日反诉人两次向被反诉人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反诉人提供增值税开票资料,2014年8月12日和2016年3月9日分别以《工作联系单》和《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反诉人认真履行合同支付所欠货款。除《律师函》给予回函外,反诉人之前的要求被反诉人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反诉人已经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制作完成了三台设备且已提供一台,为保证交易安全请贵院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新疆铝业公司反诉辩称:一、由于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双方2014年4月9日签订的《钢爪烘干机及碳碗烘干装置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应予解除。1、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与新疆铝业公司在2013年1月曾签订《工业品产品买卖合同》属实,但反诉人称依据该合同提供的设备质量良好性能稳定,出于对他的信任,新疆铝业公司再次于2014年4月9日与他签订供货合同不实。实际上,反诉人依据2013年1月签订的合同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第二个合同签订时,前述设备处于安装调试阶段,质量问题尚不明显,之所以签第二个合同,是因公司为赶施工进度,基于与反诉人正在合作,才与其签订第二个合同。但第二个合同签订后,才逐渐发现第一个合同设备质量根本达不到合同标准,为此,新疆铝业公司暂停支付质保金。2、双方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第二个合同,反诉人仍存在违约行为,且由于其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该合同,新疆铝业公司向泰得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但该公司至今未向新疆铝业公司开具发票,也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第一台碳碗烘干装置,后经多次催要才交付,但至今未能调试合格,其余2台至今也没有交付。由于反诉人的违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减少损失,新疆铝业公司对生产线进行了改造,反诉人所供设备对公司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综上两点,反诉人在第一、二个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反诉人未向新疆铝业公司提供发票,因此,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第二个合同应予解除。二、新疆铝业公司与反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240000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反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还向新疆铝业公司开具了240000元发票,反诉人却在本合同中主张没有开票资料,至今不向新疆铝业公司开具发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反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失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新疆铝业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兰州泰得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法院传票一份、起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律师函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新疆铝业公司所提交的图片四张,兰州泰得公司质证称,该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识别,并且设备是什么原因废弃的无法甄别。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内容清晰,设备已经闲置多时且上面印有兰州泰得公司的名称,结合新疆铝业公司的陈述及兰州泰得公司所出具的设备照片,对于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兰州泰得公司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三份,新疆铝业公司质证称该三份工作联系单其均没有收到,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工作联系单均为兰州泰得公司的单方材料,并无新疆铝业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除新疆铝业公司认可的2014年8月12日的联系单外,其余两份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对于兰州泰得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四张,新疆铝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种通用设备无法证明系新疆铝业公司购买的,并且新疆铝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设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的显示内容并不清晰可辨,该组照片无法确认系兰州泰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的设备,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新疆铝业公司(买方)与兰州泰得公司(卖方)签署了《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所需钢爪烘干机及碳碗烘干装置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新疆铝业公司向兰州泰得公司购买钢爪烘干机一台及碳碗烘干装置两台,合同总价款为324200元;2.产品价格按照此次中标价格执行,包括运输、设备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全部费用;3.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额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自设备正式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4.卖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和检验,卖方对检验后的设备质量负全部责任;5.交货时间,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台碳碗烘干装置交货完毕,其余两台设备按买方通知交货,该条在合同中用下划线做出了着重提示;6.除人为不可抗的因素外,卖方逾期未交货的,经由买方催交后15天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买方有权通知卖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卖方后解除,并由卖方偿付买方合同总价款10%的解除违约金;7.卖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日0.3%的比例,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上述合同签署后,新疆铝业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兰州泰得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7260元。兰州泰得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该部分款项。此后,兰州泰得公司以没有新疆铝业公司的开票信息为由,没有向新疆铝业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一直没有收到发票,新疆铝业公司也没有向兰州泰得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60%的货款。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前一台设备交付时间到期后,兰州泰得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该套设备。2014年8月12日,兰州泰得公司向新疆铝业公司交付了第一台设备。兰州泰得公司称该台设备送达现场后即进行了安装并调试成功投产,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书面验收材料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新疆铝业公司称,该台设备交付后一直未能调试达标,基于延期供货与调试不合格的原因,迫于公司的生产进度,新疆铝业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对生产线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生产线已经不再需要任何烘干装置,现兰州泰得公司所交付的第一台设备也已经废弃。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新疆铝业公司未再向兰州泰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兰州泰得公司也未交付另外两台设备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8日,兰州泰得公司向新疆铝业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016年4月1日,新疆铝业公司对上述律师函做出了回复,称兰州泰得公司所交付的第一台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存在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进度,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新疆铝业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泰得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另查明,在本案所涉烘干装置买卖合同签署之前,兰州泰得公司与新疆铝业公司还于2013年1月28日签署过类似烘干装置的购买合同,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兰州泰得公司开具了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后,新疆铝业公司向兰州泰得公司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再查明,起诉后,新疆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兰州泰得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债权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铝业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新疆铝业公司要求兰州泰得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3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开具8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14314元并支付违约责任计16210元是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兰州泰得公司要求判令新疆铝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26940元、违约金1621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四、兰州泰得公司要求新疆铝业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3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新疆铝业公司与兰州泰得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烘干装置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形式规范、内容完备、条款约定详实,系正规成熟的合同范本,新疆铝业公司与兰州泰得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有明确的认知。在上述合同的全部条款中,仅对第7.1条用下划线的方式做了加重性提示,因此,该条约定应当视为整份合同的特殊约定,对于该条约定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着重关注。上述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一台碳碗烘干装置交货完毕,其余两台设备按买方通知交货。”结合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合同签署后,新疆铝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7260元,兰州泰得公司直到2014年8月12日才向新疆铝业公司交付了第一台设备,因此,兰州泰得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显然与合同中加重约定的交货时间相差甚远。对于逾期交货的事实,兰州泰得公司辩称该结果系双方妥协的结果,因新疆铝业公司迟迟没有交付60%的货款其才没有交付设备,兰州泰得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已经对交货的时间做了加重的提示,合同双方对于按时交货的价值及风险应当有更为专业性的认知,在合同已经对交货时间做了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不得与交货时间条款相悖,兰州泰得公司以款项未付为由拒绝发货与合同约定及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其次,合同第5.2条明确约定:“发货前,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额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基于不同行业经营与会计账务的特殊性,合同中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付款两项合同义务做了明确的顺序约定,在兰州泰得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新疆铝业公司享有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另外,双方公司之间此前已经有过业务来往,兰州泰得公司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新疆铝业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其再以无新疆铝业公司的发票信息为由拒绝开具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兰州泰得公司逾期发货并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买卖合同第9.1条之约定:“除人为不可抗的因素外,卖方逾期未交货的,经由买方催交后15天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买方有权通知卖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卖方后解除,并由卖方偿付买方合同总价款10%的解除违约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兰州泰得公司逾期交货且经新疆铝业公司催交后仍未履行,新疆铝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即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新疆铝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烘干装置买卖与服务合同因兰州泰得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而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此之前,兰州泰得公司已经向新疆铝业公司交付了一台设备(价值84200元),新疆铝业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97260元,因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新疆铝业公司无需再支付剩余货款,兰州泰得公司也不必再交付另外两台设备,对于已经交付的设备,新疆铝业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扣除已交付设备的价值84200元后,兰州泰得公司应当将剩余合同款13060元退还新疆铝业公司并依法向其开具8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中对于退款的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对于13060元退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疆铝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兰州泰得公司未依约发送货物,虽然兰州泰得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解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新疆铝业公司要求兰州泰得公司支付违约金162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兰州泰得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兰州泰得公司要求新疆铝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疆铝业公司的生产线已经进行改造,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兰州泰得公司诉称另外两台设备其已经制作完毕,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余两台设备按买方通知交货。”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的风险有了一定的预期,在新疆铝业公司未通知交货且第一台设备逾期发货及未验收的前提下,即使兰州泰得公司已经将另外两台设备制作完毕属实,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此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兰州泰得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要求新疆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与律师费用的负担条件及比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并且,兰州泰得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律师费用。因此,兰州泰得公司要求新疆铝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06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8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24元,由被告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反诉原告兰州泰得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超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