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海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男,生于1997年11月22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云2530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海非法持有枪支到金平县金河镇闸门村委会花棚村下方马正荣家山地打鸟时遇见被害人李某1,因操作不当致使手中的枪支走火打伤李某1,李某1受伤后随即抓住李海并大声呼救时,李海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和从地上捡起的石头击打李某1的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海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2016年11月12日13时许,金平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接到金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金平县金河镇闸门村委会闸门小寨的李某3电话报警,称金平县金河镇闸门村委会花棚村的李某1在放牛时被一名陌生男子用枪打伤,后该男子又用石头砸伤李某1的头部后逃离现场,请派出所前来处理。接到指令后,金平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立即出警赶赴现场。2016年11月20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海主动到金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海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1月12日早上9时许,我在我村下方约500米处放牛时,遇到一位小伙子隐藏在草丛,他用苗语向我打招呼,并相互闲聊了几句后我就走开了,随后我听到枪响的同时,我的左眼角处中弹受伤了,我转身问那个小伙子“为什么打我?”这时小伙子从草丛里跑出来冲向我,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右手握拳打我的头,我便与小伙子扭打在一起,并顺着山坡往下滚,在扭打过程中,小伙子先用石头打我的头,后又用镰刀砍我的头,再后来用脚踩我的胸口,之后小伙子就跑了。后我跑到李桃家的田棚,李桃的老婆看到我受伤就打电话通知人,随后我儿子、儿子媳妇及亲戚来到田棚,之后我就被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了。3、证人杨某7证言: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李某1爬到我家房子旁边叫我,我出来看到她头上都是血,她让我打电话联系她家人,于是我打电话给我老公(李某2),让我老公联系她家人,一会她家人到来,把她抬走了。我没有听到枪声。4、证人李某2(杨某7之夫)证言: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我老婆杨某7打电话给我说,我姑姑李某1受伤了爬到我家田棚呼救,满头是血,让我通知李某1家人。于是我打电话通知李某1的姑爷李某3和我兄弟李某4,让他们快去看看,后我就先去金平县人民医院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李某1被送到了金平县人民医院。当时李某1话都说不清楚。5、证人杨某1、李某5夫妇证言: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我们接到堂叔(李某2)的电话,说我母亲李某1在我们花棚村下边被人打伤了,我们随即赶到闸门村“李桃”(即李某2)家田棚,看到母亲李某1浑身是血躺在田棚后面的草坪上,好多亲戚都在那里,当救护车来到后,我们一起将我母亲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6、证人李某3、杨某8夫妇的证言: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接到杨某1电话说,李某1被人用枪打伤了,现在堂叔李某2家田棚处。当我们夫妇赶到田棚时,看到她身上到处都是血,据她说,她在山上放牛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用枪打、用石头砸她,扭打过程中,她咬伤了那个小伙子的一只手的虎口处。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了金平县人民医院救治。7、证人李某4、杨某2、杨某3、黄某、杨某4、杨某5证言:均证实得知李某1被一名陌生男子打伤后,他们先后到李某2家的田棚,看到李某1躺在田棚后面的干田里,浑身是血。听李某1说是被一名2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用枪、石头打伤的。8、证人王某、杨某6证言:均证实在金平县金河镇鱼坝河(仓库)附近香蕉地路边有一辆牌号为云G×××××的黑色“平头”男式二轮摩托车停在那里三天了没人骑。9、证人李某6、周某夫妇证言:其儿子李海于2016年11月8日外出务工的;停在金平县金河镇鱼坝河(仓库)附近香蕉地路边尾号为036的黑色“平头”男式二轮摩托车是他家的,该车平时是其儿子李海骑的;2016年11月19日天黑后李海回到家,李海说他用枪打伤李某1了,同月20日李海在他们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位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闸门村委会花棚村下方马正荣家山坡地里,山路东侧直径1米的草丛为射击点(见现场平面图标示1),射击点东侧280cm、527cm处的树枝上遗留射击痕迹(照片提取,分别编为2、3号);射击点东侧1127cm直径1米的草丛为中枪点(见现场平面图标示4);射击点与中枪点之间的夹角为15度;中枪点西北侧142cm处地面上遗留一把雨伞(原物提取,编为5号);雨伞东侧17cm处叶片上遗留有滴落状暗红色斑迹(棉签提取,编为6号);雨伞西侧草丛中遗留一支长度为176cm的枪支(原物提取,编为7号);雨伞北侧430cm、892cm的草丛倒伏带内分别遗留右、左脚皮凉鞋(分别编为8、9号);雨伞北侧1062cm的草丛倒伏带内遗留一把长度为43.5cm的镰刀(原物提取,编为10号);镰刀西侧38cm处叶片上遗留有滴落状暗红色斑迹(棉签提取,编为11号);雨伞北侧1527cm的草丛倒伏带内遗留一只白色手套(左手,原物提取,编为12号);白手套西侧23cm处叶片上遗留滴落状暗红色斑迹(棉签提取,编为13号);雨伞北侧2207cm处草地上遗留泊状暗红色斑迹,面积为42cm×26cm(棉签提取,编为14号);泊状暗红色斑迹北侧草地上遗留一块石头体积为14.5cm×9.5cm×5cm(原物提取,编为15号);雨伞北侧2357cm的草丛倒伏带内遗留一个红蓝色打火机(原物提取,编为16号);雨伞北侧2517cm处草丛倒伏带内遗留一只白色手套(右手,原物提取,编为17号)。现场其余部位未发现异常。11、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雨伞灌木上的暗红色斑迹、现场雨伞北侧1062cm灌木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现场北侧1527cm处灌木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现场北侧2207cm处提取的暗红色斑迹、现场北侧2207cm处提取的暗红色斑迹、李某1黑色雨衣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现场雨伞北侧2357cm处提取的火机上脱落细胞、李某1阴道分泌物均扩增出相同的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李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提取的其余脱落细胞、暗红色斑迹、可疑斑迹均未扩增出DNA产物。12、枪弹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物证编号为2016-0452-001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4、辩认笔录:通过被告人李海现场辨认,所辨认的作案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被告人李海从编号为1-7号的七把镰刀、七支枪、七块石头中,辨认出5号镰刀是其用于砍伤李某1的镰刀,4号枪支是其用于打伤李某1的枪,但无法辨认出当时所用的石头,从编号为1-12号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其打伤的妇女;被害人李某1从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打伤其的犯罪嫌疑人。15、被告人李海供述:被告人李海对其用枪打、用镰刀砍、用石头砸伤李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石头一块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海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为:一是其因操作不当枪走火打伤李某1的,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二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家中有一未满半岁的女儿需要其抚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已作了充分考虑,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海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