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小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盛,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7年8月13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冯小盛经过本市镜湖区银湖中路润安小区米卒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超市门口马路边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142元)。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冯小盛得知被害人杨某找到其家里要电动车并已报警,其主动找到被害人杨某并将电动车还给被害人,当被害人再次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冯小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录像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小盛案发后能主动归还被害人电动车,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小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冯小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