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秀琴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1刑初3号被告人郭秀琴妨害公务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兵12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错误字句,特此补正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一页第七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更正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在审理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兵12刑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新兵巴垦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琴犯妨害公务罪”。原判决书第三页第十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更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审 判 长 佳金兰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尹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