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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祖瑜与许新忠、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肖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瑜,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肖强国,许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44号原告:黄祖瑜,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农二连退休职工,住。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男,1971年11月26日生,哈萨克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三连无业人员,住。被告:吾尔恩古丽·业留根,女,1973年1月18日生,哈萨克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三连无业人员,住。被告:肖强国,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农二连职工,住。被告:许新忠,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农二连职工,住。原告黄祖瑜与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肖强国、许新忠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47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132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向原告借款472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肖强国、许新忠为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未返还借款,被告肖强国、许新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现只能分期给付。被告吾尔恩古丽·业留根辩称,这笔款是被告吾尔恩古丽·业留根弟弟借的,被告是担保人。被告肖强国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许新忠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肖强国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提交的借款人为白山拜的二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1日,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向原告黄祖瑜借款40000元,并将一年的利息7200元与本金一并写入借款总额内。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以其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银杏小区86平方米楼房作为抵押,但未在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肖强国、许新忠为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未返还借款,被告肖强国、许新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向原告黄祖瑜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肖强国、许新忠为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提供担保,和原告黄祖瑜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强国、许新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就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强国、许新忠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原、被告将未实际产生的利息7200元计入借款本金,其形式上不合法,原告又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11328元,系重复计算。另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止,此期间的利息计108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债权虽有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原告无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返还原告黄祖瑜借款4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5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肖强国、许新忠对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祖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吐尔汉·阿不力汗、吾尔恩古丽·业留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黄祖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亚森· 亚 合甫江人民陪审员 努拉拉·苏甫阿吉人民陪审员 苗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治   尔   汗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