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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吴海林、黄志惠及湖南福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吴海林,黄志惠,湖南福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林,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惠,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审被告:湖南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表人:周业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林、黄志惠、原审被告湖南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吴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志惠、原审被告福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漏列主体;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吴海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是错误的;3、没有扣减超载10%的免赔率,及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亦属错误,导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多承担162113.4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海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漏列主体情况,黄志惠驾车先撞到吴海林,后车辆向前开出十多米后才撞到杨冰初,吴海林的车辆与行人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不属于无责赔付的情形。2、关于误工费问题,吴海林提供了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对务工时间也作出鉴定,因此,一审依照鉴定判决的误工费没有错误。3、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医院用药病人并不能控制。4、车辆是否超载,一审法院已查明没有超载,因此不存在扣减超载10%免赔率的问题。黄志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湖南福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海林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志惠、福泰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8748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赔。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5日11时20分许,黄志惠驾驶湘J566**重型自卸货车从临澧县青山管理局驶往临澧县四新岗镇,行驶至停弦镇坪山村二组路段,逢吴海林在前方道路右侧燃放鞭炮,因黄志惠驾车通过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在道路右侧燃放鞭炮的吴海林,致湘J566**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与吴海林身体碰刮致伤。尔后,黄志惠即往左驾驶避让吴海林,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杨兵初驾驶的湘J5YY**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致杨兵初受伤、两车受损,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兵初、吴海林不负事故责任。吴海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年7月14日出院,黄志惠垫付医疗费23072.9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海林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交通伤残,右胸四肋骨折构成十级交通伤残。误工日120天,陪护39日,营养期60日。湘J566**重型自卸货车系黄志惠出资购买,登记在福泰物流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至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吴海林一直在临澧县志宏塑料回收再生厂务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吴海林尚有被扶养人母亲肖么秀(1938年10月16日出生,另有对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二人)和儿子吴金权(2007年2月1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黄志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海林身体伤残,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可予采信。黄志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吴海林的损失全部赔偿。福泰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黄志惠对吴海林的损失连带赔偿。黄志惠驾驶肇事车辆刮伤道路右侧吴海林后,为向左躲避再次与杨兵初所驾车辆相撞,造成杨兵初损失,但吴海林的身体损伤在黄志惠与杨兵初所驾车辆相撞时已形成,两车碰撞与第一次人车碰刮系各自独立的两个阶段,杨兵初所驾车辆与吴海林无接触、与其损伤无关联,也未加重吴海林的损伤后果,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关于杨兵初承担吴海林损伤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吴海林事发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海林损失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吴海林医疗费支付非由其决定,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不赔偿非医疗保险治疗用药的辩解主张亦不采纳。据此,吴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07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6977元;5、护理费3120元;6、残疾赔偿金19033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684.54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91元,合计310076.28元。黄志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吴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88585.28元,合计308585.28元,扣减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298585.28元;黄志惠与福泰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吴海林鉴定费损失1491元,黄志惠已垫付吴海林医疗费23072.94元,吴海林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黄志惠医疗费2158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298585.28元;二、吴海林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黄志惠垫付的医疗费21581.94元;三、驳回吴海林要求被告湖南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漏列主体;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扣减超载免赔率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责时,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即保险公司在承担有责赔付或无责赔付责任时,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时的行为与受害人损伤间应当有因果联系。本案交通事故系黄志惠驾驶肇事车辆刮伤受害人吴海林后,向左躲避时,与杨兵初所驾车辆发生相撞。黄志惠车辆与杨兵初车辆相撞时,吴海林的身体损伤已经形成,其损伤系黄志惠车辆刮伤直接造成,无其他侵害行为共同参与,吴海林的损伤应由直接侵权人黄志惠负责赔偿。而杨兵初的车辆受损与吴海林身体受伤系交通事故的两个独立阶段,杨兵初车辆与吴海林身体无任何接触,对其损伤无任何关联,故杨兵初的行为与吴海林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联系,对吴海林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漏列主体,应将杨兵初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吴海林受伤前在临澧县志宏塑料回收再生厂务工,该事实有临澧县停弦镇青山村委会、临澧县志宏塑料回收再生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吴海林受伤前在企业务工,以在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吴海林误工费的计算,常德倚天司法所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吴海林所从事的职业性质,依照2015年度湖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医疗机构在实施治疗时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进行用药,保险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本案伤者吴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进行治疗后,出具合法、有效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其医疗费用的支出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凭证亦得到各方庭审认可,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认定的医疗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吴海林在治疗过程中有哪些医疗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黄志惠事故车辆超载免责的理由,因其一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黄志惠是否超载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亦未作出认定,故全案没有证据认定黄志惠超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上诉要求扣减超载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志惠、福泰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