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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应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应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60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邱一,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应山,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行)诉被告彭应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应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彭应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380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及后续利息;2、判令澧县农商行对彭应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彭应山向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码头铺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月利率9.6‰。彭应山以其所有的位于澧县码头铺葫芦凸居委会建筑面积186.96平方米的房屋(澧房权证码字第0002**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澧县农商行放款后,彭应山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日,余欠本息至今未予返还。彭应山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彭应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澧县农商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澧县农商行所述一致。另查明,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20日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澧县农商行与彭应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行按照约定给彭应山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彭应山未按约定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利息,澧县农商行对彭应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应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638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彭应山到期不履行,则拍卖、变卖彭应山所有的抵押物(澧房权证码字第0002**号房屋),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彭应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炎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绍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