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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201号原告:王某,住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哈达铺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某,住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皓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父母介绍认识,之后父母同意被告入赘原告家,按习俗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办了宴席,于2013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皓玲,后于2014年10月21日补办��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宕昌县人民法院哈达铺人民法庭起诉离婚,法院给双方缓和的机会,不曾判离,但被告不曾悔改,双方关系不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多,生育有1个女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了矛盾,经本院(2016)甘1223民初201号判决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后,双���并未共同生活,甚至没有见过面,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分居已达2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王皓玲一直由原告抚养,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808元(本地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20%×15年)。原告王某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王皓玲由原告王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霞芳孩子抚养费20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江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