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国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国勇,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国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向国勇驾驶“吉利”牌小轿车从蓬溪县客运站向赤城镇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1时11分,行驶至迎宾大道人社局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何某某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向国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国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国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向国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向国勇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从蓬溪县客运站向赤城镇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1时11分,行驶至迎宾大道人社局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国勇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何某某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7年2月4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灯光信号装置(转向灯)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2017年2月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何某某亲属收到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64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向国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保证金缴款回单、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向国勇的供述笔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国勇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国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