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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四川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四川富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90号原告:李桂芳,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李桂芳与被告四川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海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海置业公司立即为李桂芳办理完毕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依法判令富海置业公司每逾期一日按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比例向李桂芳支付(产权证逾期)违约金直至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为止(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违约金25555元);3.依法判令富海置业公司按全部已付款百分之一的比例向李桂芳支付(土地证逾期)违约金3500元;4.诉讼费由富海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毛元生与李桂芳办理离婚手续,毛元生放弃涉案房屋产权,并到房屋产权登记中将涉案房产预登记在李桂芳名下。李桂芳于2011年8月20日与富海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位于三道堰镇八步桥村“柏林河畔”×幢×单元×层×号房,房款348432元,贷款方式付款,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房屋面积78.74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富海置业公司应当于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如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得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以及逾期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已付款百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20日,李桂芳交纳了140070元首付款,2012年11月2日,李桂芳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各项费用,于2013年入住。李桂芳交纳全部购房款后,于2015年2月9日富海置业公司向李桂芳开据购房款为348432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部分业主于2016年9月已取得相应房屋产权,但富海置业公司至今未为李桂芳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李桂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富海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桂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及附件、付款收据、契税、印花维修基金、转移登记费等证据。本院认为对李桂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李桂芳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桂芳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富海置业公司虽已交付房屋却未按约为李桂芳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讼争房屋的大产权证已经办理,且部分业主也已于2016年9月取得相应房屋产权,故对李桂芳要求富海置业公司为其办理位于三道堰镇八步桥村“柏林河畔”×幢×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桂芳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海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协助李桂芳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李桂芳称按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9月12日违约金合计应为29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富海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李桂芳使用,本院对李桂芳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降低,酌情认定以348432元计算,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两年期间为2547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桂芳办理位于三道堰镇八步桥村“柏林河畔”×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权属证件;二、四川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桂芳违约金25470.38元;三、驳回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四川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李永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