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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8时许,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8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姜某某二人受伤,姜某某受伤后倒在西侧的机动车道内。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Y9A**号小型客车沿3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观察瞭望不周从躺在路上的姜某某身上碾压而过,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王某某驾车与姜某某的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