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江,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马洪江,男,蒙古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再审申请人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及二审原审第三人马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新民申24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江、被申请人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原审第三人马洪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土地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顺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由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委托马洪江向顺隆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错误。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原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马洪江,我公司与马洪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中原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判决未采纳该证据错误。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向顺隆公司支付1079096元的事实错误。顺隆公司辩称,金土地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我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而且发包人购买钢材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是由金土地公司负责,金土地公司只是挂靠中原公司,金土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马洪江。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在另外两起与本案类似的纠纷案件中,金土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金土地公司在原审中称涉案钢材是由中原公司购买,现在又称涉案钢材是由马洪江购买,其陈述前后不一致。综上,我公司认为金土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马洪江未作陈述。顺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土地公司支付价款482770.95元;二、马洪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金土地公司因领秀疆南小区8号、11号楼工程施工委派马洪江到顺隆公司购买钢材。自2012年7月至11月间,马洪江累计在顺隆公司领取钢材价值1561867.42元。后金土地公司与马洪江向顺隆公司支付钢材款1079096.47元,尚欠钢材款482770.95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土地公司与马洪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隆公司支付钢材款482770.95元;二、驳回顺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土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顺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顺隆公司提交的钢材材料表、出库单足以证实金土地公司、马洪江因领秀疆南小区8号、11号楼工程施工向顺隆公司购买钢材之事实。2012年7月至11月,金土地公司、马洪江共领取价值1561867.42元的钢材,后金土地公司、马洪江向顺隆公司支付钢材款1079096.47元,剩余钢材款482770.95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金土地公司、马洪江向顺隆公司支付钢材款482770.95元正确。金土地公司认为其未向顺隆公司购买钢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新29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顺隆公司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作出的(2015)阿市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阿市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9#、12#号楼)》、《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10#、13#号楼)》,证明金土地公司委派马洪江向其购买涉案钢材的事实。金土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个纠纷案件均是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以调解方式解决,并且马洪江并不是上述两个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涉案钢材是由其委派马洪江向顺隆公司购买的事实。由于马洪江并不是上述两个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上述两个纠纷案件亦是以调解方式解决,而且金土地公司在上述两个纠纷案件中均是采取以物抵债方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志军在(2015)阿市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调解书中还要承担支付部分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委派马洪江向顺隆公司购买涉案钢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一、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马洪江共计从顺隆公司提取价值1561867.42元的钢材。顺隆公司在本案中称金土地公司与马洪江共计向其支付价款1079096.47元。二、顺隆公司以金土地公司为被告、马洪江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以金土地公司委派马洪江向其购买钢材为由要求金土地公司向其支付价款,以马洪江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马洪江承担连带责任。三、顺隆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与金土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提供了加盖有金土地公司印章的《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8#、11#号楼)》和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7张《出库单》。涉案《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8#、11#号楼)》除记载钢材的型号和重量、”提货人:马洪江”外无其他内容,记载的钢材总重量为326351公斤。涉案7张《出库单》记载的提货人为”马洪江”、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领袖疆南””领秀疆南””领秀疆南(马洪江)””领秀疆南小区(马洪江)”等、记载的钢材重量总计为337796公斤、记载的价款总计为1561867.42元。四、顺隆公司称金土地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其支付涉案钢材价款100万元。金土地公司否认以买受人身份向顺隆公司支付过涉案钢材价款的事实。顺隆公司在本案中就金土地公司向其支付涉案钢材价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隆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就涉案钢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顺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土地公司委派马洪江向其购买涉案钢材、其与金土地公司就涉案钢材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其应当就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涉案7张《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领袖疆南””领秀疆南””领秀疆南(马洪江)””领秀疆南小区(马洪江)”等,而不是金土地公司。涉案7张《出库单》记载的钢材重量总计为337796公斤,比涉案《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8#、11#号楼)》记载的钢材总重量326351公斤多出11445公斤,这表明涉案《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8#、11#号楼)》并不是对涉案7张《出库单》的确认。涉案《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8#、11#号楼)》中并不包含金土地公司委托或者授权马洪江购买钢材或者认可马洪江作为其工作人员购买钢材的内容,也不包含金土地公司愿意向顺隆公司支付价款的内容,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顺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土地公司以涉案钢材买受人的身份向其支付过涉案钢材价款的事实。故,顺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与马洪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代理民事法律关系或者马洪江是金土地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仅凭涉案《阿克苏金土地集团公司领秀疆南小区钢材材料表(8#、11#号楼)》并不能认定金土地公司对马洪江向顺隆公司提取钢材的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原判决认定金土地公司委派马洪江向顺隆公司购买钢材、金土地公司向顺隆公司支付部分涉案钢材价款的事实没有依据。顺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土地公司是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事实,其要求金土地公司作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土地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801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洪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82770.95元”为”马洪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82770.95元”;三、驳回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洪江未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顺隆公司已预交),由马洪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金土地公司已预交),由顺隆公司负担。审判长 钟 敬 林审判员 张 红 见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