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24号被告人汪娜,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汪娜在大连市金州区XX小区X号楼XXX室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娜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贩卖活动,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汪娜在其租住的大连市金州区XX小区X号楼XXX房屋内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被其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娜供述笔录、证人姜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讯问同步录像、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汪娜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娜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数量为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汪娜收取的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通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