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6********,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明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的父亲张某与孙某、吴某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在黑龙江省红光农场信用社贷款,每人贷款人民币80000元。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明始终张罗为3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银行卡办完后,孙某拿着贷款的银行卡和张明离开信用社。在信用社外张明以送孙某回家为由,骗孙某上了张明驾驶的车内,张明谎称看一下孙某贷款用的银行卡,孙某将卡交给张明,张明趁机将银行卡调换。之后张明到海伦市南二道街的信用社将孙某银行卡内的80000元全部支出,用于个人消费,至今尚未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以非法某为目的,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的父亲张某与孙某、吴某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在黑龙江省红光农场信用社贷款,每人贷款人民币80000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明亲自为张某、吴某和孙某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张明知道张某和孙某银行卡的密码,银行卡办完后,孙某拿着贷款的银行卡和张明离开信用社。在信用社的外边,张明以送孙某回家为由,骗孙某上了张明驾驶的轿车内,张明谎称看一下孙某贷款用的银行卡,孙某将银行卡交给张明,张明趁机将孙某贷款的银行卡装入裤兜,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写有张明名字的银行卡交给孙某。二人分开后,张明到黑龙江省海伦市南二道街的信用社,将孙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0元全部取出,陆续用于个人消费。5月4日,孙某发现贷款的银行卡被调换了,便给张明打电话,张明谎称银行卡拿错了,并称交给孙某的银行卡内也有人民币80000元。5月6日,孙某到信用社查看银行卡余额,发现张明交给孙某的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元。孙某多次向张明索要,张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张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信用社贷款相关资料复印件、交易明细、还款情况说明,孙某的银行卡、张明的银行卡,证人李某、包某、崔某等12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以非法某为目的,采取调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将卡内现金取出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高 勇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齐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