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杨立树,齐文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4182号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曙光大街209号。法定代表人纪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凤山,男,汉族,1955年7月5日生.被告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地址:九台市东湖镇龙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柱,系主任。委托代理人XX,系吉林新锐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爱光,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立树,男,汉族,地址不详。第三人齐文成,男,汉族,地址不详。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第三人杨立树、齐文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凤山、被告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XX、史爱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立树、齐文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指派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改制更名前的长春市金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树及负责人齐文成(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米业车间屋面保温防水工程造价《项目预算书》和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二楼办公室东侧车库保温防水更新改造工程《项目预算书》及两份《经济技术签证》,将金谷米业有限公司《项目预算书》及《经济技术签证》所列名的工程项目工程实际造价193365.00元承包给原告,并由双方(原、被告)第三人负责管理。原告按照建筑施工要求予以施工,最终成果得到被告认可,并已经通过监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讨要上列承包款,而被告却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更名改制前公司行为,与被告无关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改制前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且已通过验收,证明完全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项目预算数额给付承包费,至于���政策性原因将被告企业改制,对于被告在承包费承担不构成影响,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贵院提出告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而实际上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即没有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工程的履行日期2013年,所提交的项目预算书是2014年,根据工程项目行业规则,预算应当施工前约定,如果本案所说的工程是像原告所说的在2014年末全部完毕,此事双方应形成工程决算而非预算。项目预算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立的项目预算进行施工。项目预算不能确定工程价格的结算及依据。���外原告所依据的四项工程履行的对方还涉及长春市金谷米业公司,对原告与金谷的合同履行应该原告向金谷另行主张,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履行,被告接到原告诉请后在财务本身也并没有发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东湖粮食库是国有独资企业,从2014年9月采用承包经营,对被告企业来讲有自己的运作方式,本案原告所有工程事项发生在2013年6月,这期间原告有很多的时间来主张其权利,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主张上述权利,现原告仅凭个人签字、预算书和签证就向一个国有企业来主张所谓工程款无论从证据还是法律上均没有依据。第三人杨立树、齐文成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修建车间屋面保温防水工程、车库保温防水、789号库雨篷防水更新改造工程、库区6眼消防井大修改造工程,其中原告修建的库区6眼消防井大修改造,每眼井定价为10000元,7、8、9号库雨篷防水更新改造,每个雨篷原、被告定价为3000元,原告共修建12个,该两项工程均有当时主管基建的副主任齐文成代表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在双方协议上签字,修建车间屋面保温防水工程、车库保温防水此二项均有预算书,有当时主管基建的副主任齐文成在预算书上签字,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库保温防水价格为9537元,修建车间屋面保温防水工程价格为86363.56元。2010年8月30日长春市粮食局党组文件,长粮党组(2010)7号文件,将长春金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另查双方争议的四项工程,其中修建的库区6眼消防井大修改造及7、8、9号库雨篷防水更新改造该两项工程被告方在2014年认可原告方为其修建完毕,可正常使用,其它两项工程因未决算无法确定价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法》虽然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法》同时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规定未把施工合同的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称长春市金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米业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修建的库区6眼消防井大修改造及7、8、9号库雨篷防水更新改造该两项工程被告方认可原告方为其修建完毕,价格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方应在2014年末支付价款。其它两项工程因未决算无法确定价格给付,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此两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杨立树、齐文成因其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修建的库区6眼消防井大修改造及7、8、9号库雨篷防水更新改造)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修建车间屋面保温防水工程、车库保温防水)人民币9590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第三人杨立树、齐文成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减半收取2083.5元由被告长春市直属东湖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