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军,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于海军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海军与被害人穆某一起在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的万达星际网咖网吧上网时,趁穆某不备,将穆某的1部OPPO牌R9PLUS型手机盗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海军窃取穆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于海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于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军已经赔偿被害人穆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谅解书、收款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于海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穆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穆某财产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军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