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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艾丽娜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丽娜,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15号原告:艾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虹,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肖龙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丽娜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陈晓宁,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20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建行将204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账户。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表示愿意归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被告承诺还款进而形成事实债务关系,但被告未主动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十一冶公司、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认为本案是债务纠纷,要求支付款项,但未明确法律关系,被告无法就原告诉求进行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过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有过承诺,但因没有基础法律事实,在未构成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撤销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依据。原告及被告围绕本案诉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艾丽娜以���标保证金名义向被告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204万元。当日,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即将此笔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潘月雄电话联系退还204万元款项一事,潘月雄告知原告其将会与文国威沟通,并告知原告联系文国威,由文国威负责退款事宜。文国威使用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资质并以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另查明,原告艾丽娜与二被告因上述204万元,向本院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要求二被告归还204万元。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对收到204万元款项确认,并表示愿意退还。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曾有缔约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该判决后,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向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偿还其204万元,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对收取原告的204万元予以认可,并确认愿意退还。据此,原告与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就该笔204万元转账达成债务归还协定,在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未及时返还约定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归还204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十一冶成都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法应当由十一冶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其主张该款项系依据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对204万元债务确认予以返还这一事实,故应当自确认返还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其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丽娜20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0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艾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