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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周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岩,张志华,高晨浩,刘延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5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岩,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石岘镇水南村第六村民小组,居住地图们市新华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华,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图们市石岘镇石荣社区8委*组*户,系本案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晨浩,男,201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图们市石岘镇石荣社区8委*组*户,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志华,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图们市石岘镇石荣社区8委*组*户,系高晨浩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延秋,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图们市石岘镇石荣社区8委*组*户,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理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岩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华、高晨浩、刘延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吉24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岩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华、高晨浩、刘延秋经济损失人民币264695.61元(丧葬费2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21739.37元、存尸解剖等费用11000元、高晨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2元、刘延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2元,共计330695.61元,其中扣除已支付的66000元,即264695.61元)。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周岩行为不构成自首为由、原审被告人周岩不服,以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图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尚杰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