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士勇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士勇,又名周电台,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士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士勇及其辩护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士勇酒后驾驶牌号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苏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时,因观察不周,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周士勇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士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士勇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葛某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士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等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士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士勇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士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士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士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士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郁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