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与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浈江区金诚米业,陈伟东,陈苑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218号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熏风路**号综合楼南边。法定代表人:钟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群,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南郊七公里收费站旁边。法定代表人:陈伟升。被告: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碧桂园凤凰城商业中心广场***号商铺***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升。被告:陈岳雄,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陈伟升,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七公里东侧(宿舍楼)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内。经营者:陈伟群,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陈伟东,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陈苑茹,女。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诉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浈江区金诚米业、陈伟东、陈苑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浈江区金诚米业、陈伟东、陈苑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4000元的单价向被告购买优质米500吨,货款为200万元,发货时间按原告的书面或传真通知的时间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浈江区金诚米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均作为连带保证人向《粮食购销合同》中甲方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浈江区金诚米业,要求在2014年6月26日提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之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提货,各被告亦多次做出书面承诺,承诺最迟交货期及承担责任等。但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优质米,亦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唯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2、浈江区金诚米业赔偿原告500吨优质米的价值(暂按250万元计算,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金额为准),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按25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金额为准)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为182.5万元);3、其余被告为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伟群身份证、浈江区金诚米业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陈伟群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陈伟群是金诚米业的经营者;3、被告二、三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二、三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四、被告五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四、被告五的诉讼主体资格;5、粮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支票、进账单及收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双方权利义务,(3)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已付清货款200万元,(4)各被告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6、2014年6月20日《发货通知》及回复,证明自2014年6月26日起,被告已违约;7、2014年9月20日《发货通知》及回复,证明原告再次要求提货;8、延期交货承诺书,证明(1)原告一直在向各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交货及主张违约责任后,2014年12月31日,各被告作为当事人或保证人共同出具承诺,最迟于2015年4月15日前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9、2015年6月9日担保函,证明2015年6月9日,陈伟升再次承诺承担债务,除了其他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外,2015年6月9日,陈苑茹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完毕。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浈江区金诚米业、陈伟东、陈苑茹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甲方)签订一份《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等级为一级优质大米500吨,单价每吨4000元,货款共200万元,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后即行支付,支付货款后甲方按乙方书面或传真通知的时间把已堆放在甲方仓库的500吨优质米交付给乙方,若乙方提货时,甲方不能交货,甲方自违约之日起按货值1‰/日的标准向乙方赔偿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支付货款200万元,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群、浈江区金诚米业、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为上述《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其将在2014年6月26日提货;6月26日,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书面回复原告无法按时交货,等处理有关事宜后再书面通知原告提货,承诺因此引起的责任由浈江区金诚米业承担;2014年9月20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其将在2014年9月26日提货;9月23日,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书面回复原告无法按时交货,等处理有关事宜后再书面通知原告提货,承诺因此引起的责任由浈江区金诚米业承担;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伟群、浈江区金诚米业、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向原告出具一份《延期交货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交货,承担逾期的一切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担保函》,拟证明被告陈苑茹对涉案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陈述经向被告催告,被告无法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被告陈伟升在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担保函,担保函中保证人一栏签署的名字潦草,但原告认为名字应该是陈苑茹及加盖私人印章,但书写的公民身份号码是陈伟东的号码,被告陈苑茹是被告陈伟东的妻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提交被告陈苑茹的相关身份信息。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载明陈伟东婚姻状况是未婚。另,原告请求判令浈江区金诚米业赔偿原告500吨优质米的价值(暂按250万元计算,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金额为准),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按25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金额为准)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为182.5万元),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撤回评估申请,并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返还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200万元义务后,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经多次催促后未能向原告交付500吨优质大米,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返还200万元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约定提货的2014年6月2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年利率超过36%,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情况下,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不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对浈江区金诚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伟东、陈苑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与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二、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2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对被告浈江区金诚米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韶关市东南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被告陈伟群、韶关市七里香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丽农贸易有限公司、陈岳雄、陈伟升、浈江区金诚米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陈礼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诗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