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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姣与吴良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姣,吴良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59号原告徐姣,女,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吴良福,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原告徐姣诉被告吴良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主债务人吴良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拿我的信用卡刷卡49965元,但是之后却未支付49965元现金给我。在多次追索下,吴良有于2015年10月6日向我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吴良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注明:本人吴良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6日向徐姣借到5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3日付清,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之后,吴良有、吴良福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2016年12月12日,吴良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导致我无法向吴良有追索债权,故将被告吴良福诉至法院,要求吴良福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良福归还原告借款4996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的金额为49937元,其它诉请不变。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主债务人吴良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了49937元后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因生意周转借到原告5万元,于2015年12月6日归还,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被告吴良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主债务人吴良有未归还借款,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实刑,但原告认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吴良有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实,虽因主债务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实刑,但当事人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故应认定原告与主债务人吴良有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吴良福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良福应给付原告徐姣借款49937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吴良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