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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洪山、东艳琴、胡校军、吕丽杰、楚德国、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山,东艳琴,胡校军,楚德国,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21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友谊路果蔬建材批发市场二期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洪山,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质证,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东艳琴,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校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楚德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志坚,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翁美玉,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振忠,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辉,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祥龙,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林,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西,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静,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志鹏,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景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德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翠芬,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洪山、东艳琴、胡校军、吕丽杰、楚德国、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李洪山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山、东艳琴、胡校军、吕丽杰、楚德国、王德成、闫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洪山、东艳琴由其他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0‰,2014年11月19日还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第3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将借款打入徐洪亮的账户,账号为6222020904006898624,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公司职员张玉宝的个人账户将借款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以上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山、东艳琴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山、东艳琴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5200元(90000元×20‰×14个月),合计115200元,承担本案诉讼,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洪山、东艳琴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740元(90000元×20‰×22个月19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1307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洪山、东艳琴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山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凭证,被告李洪山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份借款凭证的内容违背借款合同约定,应为无效,与本案无关。被告东艳琴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签字和指纹不是本人的,对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没有异议,不要求对对借款合同其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下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合同约定明确,内容完整,有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村镇庆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于志坚、翁美玉、何志鹏、李景璐、王秀西、刘静、吕振忠、张艳辉现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该村村民于志坚、翁美玉、何志鹏、李景璐、王秀西、刘静、吕振忠、张艳辉现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山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进行质证;根据合同约定,汇款人应为原告,但现在汇款人是张玉宝。张玉宝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没有说明,而且所汇款项是63万元,合同约定是9万元,款项数目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以上两点,可以确认该笔款项是张玉宝与徐洪亮之间的往来,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张玉宝应根据该证据向徐洪亮主张权利,而原告没有权利代理张玉宝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玉宝系原告公司职员,其用个人账户转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张玉宝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玉宝是原告公司雇员,其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款是根据公司领导要求做的,所汇出的款是公司按与借款人约定向借款人的付款,不是张玉宝个人财产。其根据借款的合同和借据放款,一共是发放借款630000万打到借款人指定的徐洪亮账户了,一共是7户贷款(每户90000元),一共630000万,都按照合同约定打到徐洪亮账户了,这630000XX包括李洪山的90000元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山认为证人张玉宝亲口承认其与润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同时,也承认其所说的关于付款,公司的规定和公司领导指示付款一事也都是口头的。即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所说的是事实。即使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涉及到单笔9万元,总金额63万元的付款,按常理来说不只需要领导的口头指示,而且需要正规的签字批准。案件进行至今,原告方对于能够证明放贷事实的关键证据如财务票据等没有出示。由此可见,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一事,根本不是事实。未收到贷款,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张玉宝给徐洪亮汇款一事,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与被告李洪山无关,李洪山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徐洪亮账户号码,该号码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合同上所填。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玉宝自认是公司职员,其用个人账户转款给借款人指定账户630000元(7户每户90000元)是职务行为,所转款是公司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山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原告在原审第2次开庭时,所举的证据是案外人张玉宝向徐洪亮转款的银行单据,该单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也就无由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张玉宝从个人账户付款给徐洪亮的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不一定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其用个人转款给徐洪亮不代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洪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洪山、东艳琴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6222020904006898624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洪山、东艳琴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李洪山、东艳琴、胡校军、吕丽杰、楚德国、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所有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洪山、东艳琴未还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张玉宝从银行个人账户向徐洪亮账户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告的付款行为。3,张玉宝向徐洪亮转款630000元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9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方式为借款人指定账户6222020904006898624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本案中原告将90000元贷款从公司雇员张玉宝个人账户汇入借款人李洪山、东艳琴指定的账户即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洪山、东艳琴不能以未实际收到90000元借款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山以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有该指定账户为由,否认收到借款,没有提供证据,同时未要求对借款合同上手工填写的银行账号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采信;张玉宝本人自认其用个人账户汇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630000元是按原告要求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汇出的630000元是原告的财产,一共是7户贷款,每户90000元,包括被告李洪山、东艳琴的借款。7户借款人均为本案被告,他们互相担保,都在合同中约定指定账户6222020904006898624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被告辩称汇入账户6222020904006898624的630000元是张玉宝的财产,与原告无关,意指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张玉宝的出借的款,这与张玉宝自认的事实不相符,原告用雇员个人账户转款发放贷款的不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性质,故被告李洪山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履行。被告李洪山、东艳琴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洪山、东艳琴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校军、吕丽杰、楚德国、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李洪山、东艳琴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德成在原审时辩称,本人没到场,合同上签名是其妻子闫翠芬签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山、东艳琴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740元(90000元×20‰×22个月19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130740元。被告胡校军、吕丽杰、楚德国、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保全费1096元由被告李洪山、东艳琴负担。被告胡校军、吕丽杰、楚德国、于志坚、翁美玉、吕振忠、张艳辉、孟祥龙、吕林、王秀西、刘静、何志鹏、李景璐、王德成、闫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毅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