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登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登武,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登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登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唐登武驾驶牌号为鄂D×××××自卸低速货车由公安县杨家厂镇沿滨江路、斗杨线驶往斗湖堤镇朱家湾码头方向,9时30分许,行至斗杨线与滨江路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遇被害人管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由西向东某,因被告人唐登武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管某受伤,后管某经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登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登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登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唐登武驾驶牌号为鄂D×××××自卸低速货车由公安县杨家厂镇沿滨江路、斗杨线驶往斗湖堤镇朱家湾码头方向,9时30分许,行至斗杨线与滨江路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遇被害人管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由西向东某,因被告人唐登武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管某受伤,管某经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殁年62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登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登武与被害人管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唐登武赔偿其经济损失54万元。被害人管某家属对被告人唐登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肇事车辆等物证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2.火化证明,领条等书证。3.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其内容为被告人唐登武与被害人管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唐登武赔偿其经济损失54万元。被害人管某家属对被告人唐登武予以谅解。4.证人陈列的证言。陈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其母亲管某骑摩托车从杨家厂镇到斗湖堤镇,在青吉工业园一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鄂D×××××自卸低速货车前面部与鄂D×××××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对向夹角碰撞接触;鄂D×××××自卸低速货车制动中底部前侧与向左失衡的鄂D×××××二轮摩托车右侧推挤接触。6.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管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7.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意见为驾驶人唐登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唐登武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唐登武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登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登武自愿认罪,应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唐登武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唐登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登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