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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938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亚),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54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5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原片款65477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这笔欠款和我个人没有关系,这个欠款是送到厂里的货,我只是负责厂里的日常事务。我们已经给原告付过50000元钱,所以起诉的这笔欠款是不存在的。原告说他们口头约定的利息2分我不知道。原告从我们厂里拉走玻璃架子1套,铁杠子6套。催要多次,让原告把架子和杠子送回来,然后把账给他们结了,原告一直不送回来,我去原告那里拉,他也不给,这些总共价值3200元。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押金单一份;二、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在项城华翔玻璃厂负责日常事务。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原片价值65477元,被告于2015年10月8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落款有被告本人签的曾用名及被告签的项城华翔玻璃厂字样,但未加盖该厂印章。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交予原告一张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给被告出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欠原告玻璃原片款65477元,该笔货款一直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交予原告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虽称又供给被告价值50000元的玻璃原片,而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的供货,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50000元,尚下欠15477元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归还价值3200元的玻璃架子1套、铁杠子6套,无法查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货款154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