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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沁水县环境保护局与胡揪富行审非诉执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水县环境保护局,胡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2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沁水县新建东街1396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鹏,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揪富,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沁水县郑村镇人,沁水县旭东养殖场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沁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沁环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9年,被执行人胡揪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在郑村镇半峪村(距离阳城县西尧村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地上方约100米)修建沁水县旭东养殖场。该场自2011年投入运行以来,未通过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将畜禽粪便排放至下方山沟。2016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的非法行为,遂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查处,于6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环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告知提起诉讼以及申请复议的期限。被执行人胡揪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修建养殖场,并将畜禽粪便排放至下方山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关于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非诉案件合法性审查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沁环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为沁水县旭东养殖场,因该场并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为被执行人胡揪富,故本案适格被执行人应为胡揪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沁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沁环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胡揪富负担。审 判 长  何宇峰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人民陪审员  柴风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窦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