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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莲娟与叶玲仙、叶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娟,叶玲仙,叶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41号原告:陈莲娟,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玲仙,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叶裕春,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陈莲娟诉被告叶玲仙、叶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仙、叶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娟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叶玲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莲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被告叶玲仙至今未归还借款。借款在被告叶玲仙、叶裕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裕春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叶玲仙、叶裕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了利息2万元。被告叶玲仙、叶裕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叶玲仙向原告陈莲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莲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被告于2015年年底归还了2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叶玲仙、叶裕春于199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2万元系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曾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该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叶玲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玲仙、叶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莲娟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莲娟负担230元,被告叶玲仙、叶裕春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