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风云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风云,贺鹏飞,米东平,张晓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26号异议人高风云(612732194110020022),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贺鹏飞(612721194906080216),男,汉族。被执行人米东平(612721196612210010),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晓慧(612701196704090012),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贺鹏飞与米东平、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风云于2017年3月20日对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北(原皮毛厂院内)5幢2-101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7**)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风云称,2005年3月10日异议人高风云的丈夫马会明(已去世)与被执行人米东平、张晓慧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异议人高风云丈夫马会明(已去世)买到被执行人米东平、张晓慧夫妇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北(原皮毛厂院内)5幢2-101房产一套及地下室1号、车库13号,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00元,总计房价为25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马会明(已去世)向米东平、张晓慧交清全部房款,随即米东平、张晓慧向马会明(已去世)交付了上述房产,异议人高风云的丈夫马会明(已去世)装修了该房产并入住,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也由高风云按年交纳。2005年3月10日马会明(已去世)与米东平、张晓慧到榆林市公证处对《房产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8月马会明因病去世,异议人高风云因当时无钱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直至2016年11月准备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该房产于2016年4月20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鱼河法庭查封了。故异议人高风云请求中止对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北(原皮毛厂院内)5幢2-101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7**)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米东平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北(原皮毛厂院内)5幢2-101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7**)的查封措施。异议人高风云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高风云与马会明(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马会明去世后高风云是其遗产的继承人,还提供了《房产转让协议》、《2005》榆证经字第231号公证书复议件用以证明马会明(已去世)与米东平、张晓慧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还提供了榆林市阳光家园小区物业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物业缴费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产从2005年3月10日起由马会明(已去世)与高风云开始居住。现查明申请执行人贺鹏飞于2016年4月20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北(原皮毛厂院内)5幢2-101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7**),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35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产。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高风云的丈夫马会明(已去世)与被执行人米东平、张晓慧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本院认为,异议人高风云的丈夫马会明(已去世)与被执行人米东平、张晓慧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异议人高风云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情形,即“对于金钱债券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高风云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北(原皮毛厂院内)5幢2-101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7**)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米东平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北(原皮毛厂院内)5幢2-101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7**)的查封措施。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