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少华,马钰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表人:刘宝晾,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钰红,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少华、马钰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结果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1.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系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系由黄少华侵权所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2.被上诉人黄少华系侵权主体,其应承担马珏红的全部财产损失。上诉人保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少华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的40%,显失不公平。黄少华擅自将一楼大门封锁,导致二楼经营者不能正常经营,黄少华是明知,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马钰红的全部财产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一楼关闭,二楼无法经营。造成了损害结果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黄少华、马钰红未提交答辩意见。马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36.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少华租赁保信公司一楼经营中华美食城,对外招租20余业户进行美食经营。马钰红在保信公司二楼经营保信家电。黄少华经营的美食城在一楼,是二楼的保信家电对外经营通行的唯一通道。保信公司因与黄少华之间的商铺租赁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5月9日保信公司将一楼美食城的供电总闸关闭,停止对美食城供电,导致一楼美食城停止经营。引起黄少华及对外租赁的20余业户不满,因无法经营,黄少华和业户为防止物品丢失将一楼的大门上锁,直接影响了二楼家电城的经营。2015年5月18日,马钰红向东宁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黄少华将一楼的门锁打开。东宁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保信家电一楼的门锁打开。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5000元无异议。判决:一、被告黄少华赔偿原告马钰红9000元,被告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钰红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钰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少华承担105元,由被告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元。先予执行费50元,由被告黄少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马钰红在一审中举示的东宁市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2015)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少华和保信公司发生纠纷,将保信公司一楼大门封闭,原告向东宁市法院申请不得关闭大门等内容均没有意见。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明内容采信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黄少华和业户为防止物品丢失将一楼的大门上锁,直接影响了二楼家电城的经营是错误。综合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黄少华租赁保信公司一楼经营中华美食城,对外招租20余业户进行美食经营。马钰红在保信公司二楼经营保信家电。保信公司因与黄少华之间的商铺租赁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5月9日保信公司将一楼美食城的供电总闸关闭,停止对美食城供电,导致一楼美食城停止经营。黄少华将一楼的大门上锁,影响了二楼家电城的经营。2015年5月18日,马钰红向东宁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黄少华将一楼的门锁打开。东宁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保信家电一楼的门锁打开。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5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钰红诉讼主张黄少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保信商场一楼大门打开,保证其正常经营;要求黄少华与东宁保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损失和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审理,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保信商场一楼大门系黄少华因与保信经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将保信公司一楼大门封闭的事实。黄少华应对其实施的封闭大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保信商场一楼其他业户有参与封闭大门的行为,一审法院确定黄少华和业户为防止物品丢失将一楼的大门上锁,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黄少华在诉讼中仅有业户参与的表述,未举示证据和提供线索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马钰红一审以上诉人保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少华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大门关闭,诉讼主张上诉人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因被上诉人马钰红主张的经营损失,系被上诉人黄少华封闭保信商场一楼大门所产生。该损失与黄少华关闭大门的过错行为直接相关,与保信商贸有限公司和黄少华之间的纠纷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或提出充分理由确定上述损失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保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保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马钰红部分损失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东宁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改判被上诉人黄少华赔偿上诉人马钰红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先予执行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少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多收125元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原金宝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诗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