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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李国庆,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77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兰山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风华,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羁押于宁夏吴忠监狱。被告: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庆,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允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被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电化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日盛电化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张岩,被告华能碳化硅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盛电化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被告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能碳化硅公司偿还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364161.13元、利息769917.6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并主张利息至垫款实际清偿之日;2.吴风华、日盛电化公司、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500万元、152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日盛电化公司、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华能碳化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华能碳化硅公司出具票面总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9张,华能碳化硅公司应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交纳50%的承兑金额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吴风华、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华能碳化硅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日盛电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盛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机器设备为华能碳化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20万元的抵押担保,由于案涉抵押物的权利凭证存在虚假伪造情形,导致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日盛电化公司应承担担保义务。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按约向华能碳化硅公司开立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华能碳化硅公司未按约交存汇票金额,导致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产生垫款。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辩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以虚假材料骗取宁夏银行丽景支行银行贷款1200万元、承兑汇票(风险敞口)1300万元,其中包括案涉的500万元,并判决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宁01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判决;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已经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银行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依据;华能碳化硅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同时也是欺骗了担保人,担保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华能碳化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华能碳化硅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申请签发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上票面总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月3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3日,收款人均为宁夏九天阳工贸有限公司;华能碳化硅公司应于2014年1月3日之前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交纳保证金250万元;华能碳化硅公司应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处指定账号的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销售收入或计划交存票款,华能碳化硅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华能碳化硅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垫款,对此垫款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华能碳化硅公司应归还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垫款的,原告有权从华能碳化硅公司开立在原告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华能碳化硅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华能碳化硅公司所有债务的,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有权决定清偿顺序。2013年4月29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日盛电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盛电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名下机器设备为华能碳化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2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以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2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分别与吴风华、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风华、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为华能碳化硅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内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月3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华能碳化硅公司出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5224640058、313005224640059、313005224640060、313005224640061、313005224640062、313005224640063、313005224640064、313005224640073、313005224640074)。2014年7月3日承兑汇票到期时,华能碳化硅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为华能碳化硅公司垫付票款2364161.13元(其中为票号313005224640058的汇票垫款49999.67元,为票号313005224640059、313005224640060的汇票均垫款10万元,为票号313005224640061的汇票垫款114161.46元,为票号313005224640062的汇票垫款25万元,为票号313005224640063、313005224640064的汇票均垫款50万元,为票号313005224640073汇票垫款50万元,为票号313005224640074的汇票垫款25万元)。同日,原告就其垫付的票款2364161.13元开始计收利息。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于2014年7月4日向持票人分别支付了票号为3130005224640061、313005224640063、313005224640064、313005224640073的汇票票面载明的款项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持票人分别支付了票号为313005224640058、313005224640059、313005224640060、313005224640062313005224640074的汇票票面载明的款项1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华能碳化硅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吴风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同时认定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证书系吴风华伪造。后吴风华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宁01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风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兴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就追缴或退赔作出判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承兑汇票的兑付及汇票票款的垫付,就本案中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垫付的汇票票款,虽系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实施诈骗取得,但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未申请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案涉《银行承兑协议》仍属有效合同。作为《银行承兑协议》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华能碳化硅公司、吴风华关于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已垫付汇票款2364161.13元,对于该垫款,华能碳化硅公司应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偿还。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华能碳化硅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垫款,对此垫款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故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见票支付票款之日起计算。据此,华能碳化硅公司应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641176.83元〔(114161.46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日万分之五×544天(2014年7月4日—2015年12月30日)+(49999.67元+10万元+10万元+25万元+25万元)×日万分之五×539天(2014年7月9日—2015年12月30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吴风华、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能碳化硅公司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书系伪造,抵押权没有成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日盛电化公司的保证责任,日盛电化公司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日盛电化公司应对华能碳化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能碳化硅公司追偿。精准碳业公司、李国庆、日盛电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364161.13元、支付利息641176.83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本金2364161.1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吴风华、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李国庆对被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500万元、152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3元,由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负担1231元,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李国庆、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李国庆、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