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春银与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银,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棉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846号原告:张春银,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法定代表人:杨同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男,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聊城棉纺织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忠,厂长。原告张春银与被告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被告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白云明,被告山东聊城棉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750元(按每月50元标准计算至78岁);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4月,原告因山东聊城棉纺织厂占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而被该厂招收为工人。进入21世纪,因纺织行业不景气,山东聊城棉纺织厂进行了改制,从该厂剥离出资产划归到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2000年8月,山东聊城棉纺织厂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山东聊城棉纺织厂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2年4月经过仲裁聊城棉纺织厂为原告补交了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却少缴了半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直到退休后才知道此事。2015年原告退休时,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本应告知原告补交一事,但却未告知,致使为原告少计算半年工龄,每月少发50元退休金,按照山东省平均人口寿命78岁计算,共造成原告损失15750元(26年零3个月)。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不负责任的态度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如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会想办法补缴,就不会造成损失。现原告已退休一年多,已不能再补缴,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750元。被告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山东聊城棉纺织厂为原告少缴了半年的养老保险费,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是按照原告工作档案中的记载的信息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并且进行了公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11月,原告对此已签字认可,我公司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聊城棉纺织厂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0年8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现已退休,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两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均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的争议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该纠纷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