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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1、赵某2等与赵4、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某2,赵某3,赵4,陈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383号原告:赵1,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2,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1(系原告赵某2弟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3,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1(系原告赵某3弟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赵4,男,193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赵4的妻子),住同被告赵4。被告:陈某某,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1、赵某2、赵某3与被告赵4、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即原告赵某2、赵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即被告赵4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和被告赵4等额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房屋”)之50%所有权,即三原告各拥有系争房屋房屋之12.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赵4拥有系争房屋之62.5%的所有权份额;2、原、被告一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自被告陈某某名下过户至三原告及被告赵4名下,产权份额即三原告各拥有系争房屋之12.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赵4拥有系争房屋之62.5%的所有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4系三原告的父亲,系争房屋系被告赵4原工作单位上海沪东造船厂为解决被告赵4家庭居住困难,于1993年分配给被告赵4。1994年12月28日,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被告赵4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确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赵4。三原告的母亲于1997年5月6日因病去世,尽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因继承而已经取得系争房屋之37.5%份额(三原告每人取得12.5%份额),但是考虑到父子感情和中国传统的价值观,三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赵4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按份共有。1998年,两被告再婚,并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4年,被告赵4写信给原告赵1,称决定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陈某某的子女。三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显示系争房屋权利人已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为被告陈某某。2014年8月26日,三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赵4在2008年及2013年分两次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10号民事判决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母亲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系争房屋系被告赵4与三原告母亲的共同财产,其中50%所有权系三原告母亲的遗产,三原告与被告赵4应当依法各继承12.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赵4、陈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原告方之后放弃对系争房屋主张其他权利则同意。被告赵4想把系争房屋改成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时,被告陈某某称不需要,但是被告赵4坚持。被告赵某2曾想把户口迁至系争房屋,但赵4未同意,双方发生矛盾。两被告健康状况均不佳,家庭生活困苦。被告赵4不同意之前的判决。因系争房屋的事宜,被告赵4已经多次脑血管破裂。现被告赵4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已两年,均是被告陈某某照顾的。原告赵1、赵某2、赵某3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户籍登记资料摘录、系争房屋原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公安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户籍登记资料摘录、系争房屋的现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赵4、陈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供病情证明单、字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4与其前妻聂惜梅婚后育有三子,即原告赵某3、赵某2、赵1,被告陈某某系赵4再婚妻子。系争房屋系1992年由被告赵4原工作单位沪东造船厂调配给被告赵4使用、并由赵4承租的公有住房,当时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赵4、聂惜梅、赵某2和赵1。1993年4月5日,沪东造船厂增配赵4两套房屋,一套由原告赵1承租,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北海路XXX弄XXX号;一套由原告赵某2承租,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张家弄50弄10号。1994年9月27日,聂惜梅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黄浦区北海路XXX弄XXX号。同年12月28日,沪东造船厂作为出售人(甲方),被告赵4作为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赵4购买系争房屋,双方认定系争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售价。嗣后,被告赵4使用了其41年的工龄买下系争房屋产权。1997年5月6日,聂惜梅报死亡,次年两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增加陈某某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年5月1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赵4、陈某某名下。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又共同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给被告陈某某。同年2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某一人名下。三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调查得知房屋产权变动情况后,因认为系争房屋内有其生母聂惜梅的份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赵4于2008年4月30日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赵4、陈某某共同共有的行为以及2013年1月31日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的行为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1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4于2017年4月7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显示,“建议:患者目前住院治疗,神志不清,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审理中,两被告虽提供了赵4所写继承人聂惜梅的书面遗言,但三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该书面遗言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纳。系争房屋购买于被告赵4与聂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应属于被告赵4及聂惜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属聂惜梅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要求由聂惜梅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上述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系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由于被告赵4于2008年4月30日将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赵4、陈某某共同共有的行为以及2013年1月31日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的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三原告及被告赵4名下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12.5%产权份额归原告赵1所有,12.5%产权份额归原告赵某2所有,12.5%产权份额归原告赵某3所有,62.5%产权份额归被告赵4所有;二、原告赵1、赵某2、赵某3、被告赵4、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配合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1、赵某2、赵某3、被告赵4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4元,减半收取计10,922元,由原告赵1、赵某2、赵某3、被告赵4各负担2,7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