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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伦中与魏学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中,魏学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782号原告:李伦中,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相,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学涛,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伦中与被告魏学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魏学涛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4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在立石镇作乳胶漆装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魏学涛未应诉答辩。原告李伦中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魏学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魏学涛尚欠原告工资3300元的事实。被告魏学涛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泸县立石镇的工程,被告魏学涛尚欠原告李伦中工资3300元未付。嗣后,被告魏学涛向原告李伦中出具《欠条》一份,作为欠款3300元的凭证,并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至今,被告魏学涛逾期未向原告李伦中支付欠款,原告李伦中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学涛尚欠原告李伦中工资3300元未付,其向原告李伦中出具《欠条》一份为欠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魏学涛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故原告李伦中诉讼要求被告魏学涛支付尚欠工资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伦中一次性支付工资3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学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章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