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开榕与何宗莺、雷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榕,何宗莺,雷雪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61号原告:林开榕,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宗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雷雪花,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开榕与被告何宗莺、雷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被告何宗莺、雷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养殖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在购买饲料时通常都是先挂账,一段时间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因为养殖业的资金流转周较长,因此被告经常无法及时结清饲料款。2014年11月22日,双方经过所有账目的最后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总计为330000元,且双方有口头约定,欠款按月息1.5%计算,因此,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宗莺、雷雪花辩称,林开榕与何宗莺之间债务问题已结清。林开榕是雷雪花堂妹的公公,双方之间由于存在亲属关系之间的信任度颇高,养猪场的猪都由林开榕自己单独联系、贩卖,甚至都不需对账。2014年11月政府准备对猪场所在地拆迁(竹岐乡天台村),林开榕得知这一消息后到何宗莺所在猪场,按照以往的习惯独自贩卖三次大约七十来头成猪以及若干小猪,并要求用拆迁款结清余下款项(当时猪场面积较大,村里人都估计会有十几二十万的赔偿),两人相谈并且达成一致同意结清所有账目,同时在现场把双方所有来往收据焚烧(事后收到八万拆迁款转账和一万现金)。因此林开榕与何宗莺之间在2014年已经结清所有账务,且无任何字据。故请求依法驳回林开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何宗莺到林开榕处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11月22日止,何宗莺结欠林开榕货款本息201584元,同日,何宗莺出具收款收据:“何宗鹰从9月25日至11月21日止结后总欠林开榕饲料款计人民币叁拾叁万整,欠款人何宗莺。”庭审中林开榕自认何宗莺已偿还130672元,结算欠款尚欠201584元。经催讨,何宗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林开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林开榕以收款收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何宗莺欠林开榕货款330000元,有何宗莺签字确认,但应扣除林开榕庭审中所自认的款项为准,何宗莺主张该款项均偿还完毕,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林开榕主张要求何宗莺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应调整为实际欠款201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林开榕主张月利率按1.5%计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而林开榕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林开榕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雷雪花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相对性,且货款系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开榕对该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宗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开榕支付货款人民币201584元及利息(以201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开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林开榕负担1271元,何宗莺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