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宏伟与被告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宏伟,唐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99号原告廖宏伟,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肖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明,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廖宏伟诉被告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宏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9月3日,被告开店缺少50000元,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从银行转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明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明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廖宏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廖宏伟人民币伍万元。一年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廖宏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