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太平街道徐太平村502KM+370M处路段,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刘云发生碰撞,致刘云植物生存状态,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却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曲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