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号。代表人:葛宜海,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4850259774。法定代表人:姚忠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维,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因诉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第0022175号《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案,不服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已于2016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法律人格业已消亡,而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却仍以业已不复存在的该单位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的起诉。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上诉称:针对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撤销上诉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已经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行政处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原告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已于2016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法律人格业已消亡”为由,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撤销上诉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已经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判决未生效之前,上诉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同时,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直接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故一审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